(2017)鄂08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李怀清与辛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清,辛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316号原告:李怀清,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辛超,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原告李怀清与被告辛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清,被告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8.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到沙洋东天缘物流处提货时,与老板林银芝发生争执。8分30分许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至原告头部、腰部受伤。被告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辛超辩称:原告来提货与我妈妈发生争执,并跟我妈妈动手,是原告先骂人,然后我就跟原告动手,原告也跟我动手了,后来原告倒在地上,说他自己有什么病,我就送原告到医院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对李怀清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前期发生的过程我不太清楚,我没有用脚踢原告,用手打了原告几下,是原告自己坐到地上,不是我打的原告倒在地上。经审查,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怀清、被告辛超及被告母亲林银芝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能反映原、被告发生矛盾、发生冲突的过程,对被告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当事人身份情况,发生纠纷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矛盾起因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李怀清到东天缘物流提货时,与东天缘物流老板李银芝(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原告骂被告母亲李银芝,被告辛超从屋里出来将原告李怀清打伤。原告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312.10元。经沙洋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头部外伤。被告辛超先行垫付了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提货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冲突,在冲突过程,原告因出言不逊,导致矛盾激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没有克制情绪,将原告打伤,承担主要责任。结合纠纷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认定,李怀清承担20%的责任,辛超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2.10元;2、护理费426.55元(31138元/年÷365天/年×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误工费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8.65元[医疗费1312.10元、护理费4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辛超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被告辛超应依法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0.92元(1838.65×80%),因被告辛超先行支付了600元,扣减后,被告辛超还应赔付原告李怀清87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怀清各项经济损失870.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