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熊靓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靓,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熊靓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黑色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巴国城出发回广厦城,当行至本区锦龙路到毛线沟转盘的辅道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渝B×××××轿车发生追尾,罗磊报警,熊靓在现场等待。民警在处理现场时发现熊靓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带熊靓到医院提取了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熊靓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4mg/lOO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支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熊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熊靓已赔偿罗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靓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靓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