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财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李孟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李孟德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财保133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2幢101、201室。负责人:徐建峰。被申请人:李孟德,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孟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孟德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盛德大厦2××4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97220)、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盛德大厦地下室53号的车位(所有权证号:497211),并已提供担保。本��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判决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孟德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盛德大厦2××4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97220)。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孟德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盛德大厦地下室53号的车位(所有权证号:497211)。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予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