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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志华与吴继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华,吴继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314号原告:孙志华,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涟水县,常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清,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继忠,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孙志华与被告吴继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清、被告吴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继忠向孙志华支付租金105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孙志华与吴继忠终止履行《钢管租赁协议》,吴继忠应当将211.337吨钢管(480毫米×30毫米)和11020只扣件全部返还给孙志华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孙志华将利息请求调整为其中75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1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15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0日,孙志华与吴继忠签订《钢管租赁协议》,并作出如下主要约定:1、孙志华将211.337吨钢管(480毫米×30毫米)和11020只扣件租给吴继忠使用,期限十年;2、合同前五年,每年租金为252000元,吴继忠于每月支付21000元,合同后五年,每年租金为150000元,吴继忠于每月支付12500元租金;3、租金必须按月付清,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按欠款数额百分之十追加利息,延期付款超过三个月以上,则孙志华有权收回所有钢管扣件,同时由吴继忠赔偿其损失。《钢管租赁协议》签订后,孙志华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是吴继忠仅支付一部分租金,尚欠租金未予以支付。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吴继忠尚欠租金为760000元,加上2015年及2016年两年租金,共计尚欠租金为1050000元。随后,吴继忠仅支付租金10000元,对尚欠租金迟迟不予以支付。2016年12月26日,吴继忠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孙志华收执,承诺将福建上丞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支付400000元给孙志华,但至今分文未付。因吴继忠多次违约,孙志华提出上述所请。吴继忠辩称,1、对孙志华请求支付租金1050000元无异议,但拒绝支付利息,若退一步需要支付利息,可以按照法定的利率来支付利息;2、租赁钢管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无需退还给孙志华。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0日,孙志华与吴继忠签订《钢管租赁协议》,并约定:1、孙志华将211.337吨钢管(480毫米×30毫米)和11020只扣件租给吴继忠使用,期限十年;2、从2010年1月20日起,合同前五年,每年租金为252000元,吴继忠于每月支付21000元,合同后五年,每年租金为150000元,吴继忠于每月支付12500元租金;3、十年租赁期满后,吴继忠付清所有租金,则租赁物归吴继忠所有;4、租金必须按月付清,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按欠款数额百分之十追加利息,延期付款超过三个月以上,则孙志华有权收回所有钢管扣件,同时由吴继忠赔偿其损失。《钢管租赁协议》签订后,孙志华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将211.337吨钢管(480毫米×30毫米)和11020只扣件交付给吴继忠使用。据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确认钢管租赁费对账明细,截止至2014年12月份,吴继忠尚欠的租赁费为760000元。随后,吴继忠继续拖欠2015年、2016年度的租赁费各15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吴继忠向孙志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福建上丞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支付400000元偿还所欠的部分租赁费,但是至今未能履行该承诺。自2015年8月17日双方对账后,吴继忠仅向孙志华支付租赁款10000元,余款1050000元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孙志华、吴继忠的陈述及孙志华提供的《钢管租赁协议》、钢管租赁费对账明细、《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志华与吴继忠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吴继忠负有按时向孙志华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孙志华请求吴继忠支付尚欠租金10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吴继忠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孙志华请求其依据到期款项的逾期时间,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利息,该请求低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亦未违反国家对逾期利息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继忠主张租赁钢管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无需退还给孙志华,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吴继忠延期付款超过三个月以上,存在长期拖欠租金行为,经协商后,仍未能按照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符合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吴继忠付清所有租金而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对吴继忠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孙志华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并依合同约定收回所有钢管扣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忠应支付原告孙志华租金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5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解除原告孙志华与被告吴继忠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吴继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志华返还所租赁的211.337吨钢管(480毫米×30毫米)和11020只扣件。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吴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阿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