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金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金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074号原告:杨海涛,男,生于1981年5月9日,回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金振友,男,生于1983年1月2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海涛诉被告金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涛、被告金振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将位于同心县农贸市场马占昌干果调料店及货物转让给被告陆晓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于9月13日付清货款,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支付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陆晓艳辩称,原告将其店面和货物以5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属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下剩6500元没有支付。被告当时让原告将过期食品向被告出具条据,原告及其儿子向被告出具了条据,由于被告不识字,只是在条据上签了字,直到现在被告也不知道条据的内容,后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解决此事,但是原告一直不接电话,也躲避不见被告,被告遂找了一位识字的学生给原告发短信,原告没有理睬。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和被告要过钱,直接将被告起诉到法院了。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元货款,被告也要求原告赔偿过期货物的损失费。反诉原告陆晓艳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卖给反诉人的过期食品款4365元(不包括被反诉被告主张的6500元);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反诉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同心县农贸市场马占昌干果调料店转让给反诉原告经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的货物总价值56500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拖欠反诉被告货款6500元。反诉原告在清点货物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移交给反诉原告的货物中有价值10865元的副食品为过期食品,反诉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告知反诉被告该情况,让反诉被告将过期食品自行销毁,反诉被告置之不理。为了防止工商部门检查过期和伪劣食品,反诉原告到同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协会举报反诉被告转让给反诉原告的过期食品,12315协会告知反诉原告到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反诉被告移交给反诉原告的过期食品价值10865元,减去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的6500元货款,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货款4365元。为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反诉被告马占昌辩称,马占昌与陆晓艳协商的56500元价款中包括房租、货架、推调料机、所有的用具以及干果等货物。各项分别是多少已经记不清了。陆晓艳陈述有价值10865元的货物为过期货物不属实,因为马占昌向陆晓艳转让货物的时候陆晓艳一方共有3人清点货物,每一件货物都清点到了,只有2箱醋,10瓶左右芝麻油,4、5瓶辣椒油是过期的,这些过期的货物价值300元,现在还在店铺里没有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占昌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陆晓艳拖欠马占昌货款6500元的事实。对马占昌所举证据,经质证,陆晓艳认为该条据属实,但马占昌也应向陆晓艳支付损失费。陆晓艳为证明其本诉答辩及反诉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1张(包含照片47张)、过期货品清单2张,证明马占昌向陆晓艳转让的货物中有价值10865元的货物是过期货物的事实;证据2.向法庭申请证人陆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某的出庭证言,陆晓艳系其亲妹妹,其与马占昌不认识,陆晓艳与马占昌转让店面时其在现场,转让费56500元里包括房租11000元、货架以及其他机器、用具5000元,下剩的钱都是货款。转让的店面有过期货物,其中有2014年、2015年的八宝茶,还有很多其记不住名字的干果也过期了,其与陆晓艳、李某某发现过期的货物给马占昌说了,马占昌说换呢,转让货物当天,有位顾客买了干果发现该干果是过期的就退回来了,其和马占昌联系,马占昌也不理睬这个事情。后来其和陆晓艳给马占昌打电话,马占昌说忙着呢,让其和陆晓艳以后再不要打电话,邻居一个学生给马占昌发短信马占昌也没有回。因为其不识字,就没有看过货物的出厂日期。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陆晓艳系其表姐,马占昌其不认识,2016年9月10日,陆晓艳与马占昌转让店铺时其在现场,转让货物时,其他人都在清点货物,其在查看生产日期,记账的人是马占昌的儿子还有陆晓艳方一个其不知道姓名的人,最后结算、交货的时候其也在场,并在每一张清单下面写了合计数字。当时其发现有过期货物,包括青椒油、酱油、八宝茶、还有其不知道名字的一些货物,马占昌说这些过期的货物没有关系,等把帐算完了,马占昌负责更换,陆晓艳也同意了。对陆晓艳所举证据1,经质证,马占昌对证据1光盘中的47张照片中的货物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向陆晓艳转让时该货物没有过期,该货物就算是过期也是陆晓艳放着过期的,对证据1中的清单2张认为其没有签字,故不予认可。对陆晓艳申请的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经质证,马占昌认为两位证人部分陈述不属实,每件货物的包装上都有生产日期,从生产日期就可以判断货物是否过期。陆晓艳对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马占昌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陆晓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陆晓艳所举证据1光盘中的照片47张,马占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陆晓艳申请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陆某某、李某某与陆晓艳系亲属关系,且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马占昌向陆晓艳转让的货物中有价值10865元的货物系过期货物的事实,故对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马占昌将其经营的干果调料店以及店内货物以5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晓艳,后陆晓艳向马占昌支付转让费5万元,下剩6500元未支付,并于2016年9月13日向马占昌出具欠条1张,现马占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陆晓艳支付马占昌货款6500元,陆晓艳以马占昌向其转让的货物中有10865元的过期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占昌将其经营的干果调料店以及店内货物以5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晓艳,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陆晓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马占昌向其转让的货物中有价值10865元的货物为过期货物,马占昌自认其向陆晓艳转让的货物中有价值300元的货物为过期货物。故马占昌应向陆晓艳返还过期食品款3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占昌应向陆晓艳返还过期食品款300元。对陆晓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占昌货款6500元;二、反诉被告马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陆晓艳过期货物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晓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陆晓艳负担23.3元,由反诉被告马占昌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