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臧传娟与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传娟,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1142号原告臧传娟,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叶焕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华,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玉海办事处。原告臧传娟与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传娟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交付资料,办理房产证,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已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总价款600,049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传娟逾期办证违约金6,000.49元(房款600,049元×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张 楠审判员 宫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