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与冯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冯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735号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建设街。负责人:万琳,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现住集宁区。被告:段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新得乐海。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新得乐海。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村镇银行)与被告冯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军与被告冯某某、被告武某某及被告曹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段某某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141492.35元,罚息138135.58元(此罚息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罚息,日后递增罚息随本清偿,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判令李某乙、武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某甲、段某某(抵押人)提供的座落于集宁区五马路营业厅82.64平方米(集房权证东字第*****号)、位于六马路某家属楼北单元一层库房165.07平方米(集房权证东字第*****号)、位于集宁区二马路中心苑小区102.3平方米(集房权证字第200******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冯某某等于2015年10月20日在我行签订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手续,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12期还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在此期间被告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还款利息102527.15元,此后再无履行过还款义务。我行信贷员同被告及担保人进行多次沟通,均未有任何效果,也未履行任何应尽的义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冯某某、曹某某、李某乙、武某某辩称,实际用款人是李某甲。李某甲、段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段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图书、电脑设备;贷款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与被告李某乙、武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李某甲及其财产共有人段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座落于集宁区五马路(集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2.64平方米、位于集宁区六马路(集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5.07平方米、位于集宁区二马路中心苑小区(集房权证字第200******号),建筑面积为102.3平方米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于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已偿还利息102527.15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某甲共欠付本金2000000元,利息141492.35元,另欠付罚息138135.58元,共计2279627.9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村镇银行与被告冯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乙、武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某甲、段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不违反相关法律及金融政策的规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后,其应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141492.35元,承担罚息138135.58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日后递增罚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座落于集宁区五马路(集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2.64平方米)、位于集宁区六马路(集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5.07平方米)、位于集宁区二马路中心苑小区(集房权证字第200******号、建筑面积为102.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共有人为段某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1492.35元、罚息138135.58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计2279627.93元;2017年2月20日后产生的罚息随本清偿。二、被告李某乙、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对座落于集宁区五马路(集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2.64平方米)、位于集宁区六马路(集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5.07平方米)、位于集宁区二马路中心苑小区(集房权证字第200******号、建筑面积为102.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共有权人为段某某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9元,由被告冯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