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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81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福清市向高街人才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810036849898。法定代表人:翁焰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常华、蔡常珠,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宏路街道上郑福玉路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清丽扬制衣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315422478X。法定代表人:陈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金,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融人社监处﹝2016﹞07号《福清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陈苏华工资57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福清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8日以被执行人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支付陈苏华工资571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作出融人社监处﹝2016﹞07号《福清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为: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苏华工资571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融人社监处﹝2016﹞07号《福清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的融人社监处﹝2016﹞07号《福清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陈苏华工资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执行人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主动履行支付工资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融人社监处﹝2016﹞07号《福清市劳动保障监���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支付陈苏华工资571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福建嵩阳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翁荣钦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代理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