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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季建玲与被告蒋浩、葛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玲,蒋浩,葛月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625号原告:季建玲,1963年2月13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蒋浩,1987年12月16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葛月姣,1987年11月10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季建玲与被告蒋浩、被告葛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玲、被告葛月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2月起,两被告为购买、装修房屋、购置物品等向原告借款69万元,后因被告蒋浩对外负债,应两被告要求,原告代被告蒋浩偿还了多起债务,共计21万元。2016年9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帮助两被告是为了让两被告平安生活,现两被告生活状态已违背原告初衷。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浩书面答辩称,对被告蒋浩与原告季建玲之间的90万元债务予以认可,被告蒋浩的原配偶即被告葛月姣对该债务亦知晓。债务的具体明细为:购房首付款40万元;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29万元;2016年9月偿还高利贷21万元。被告葛月姣答辩称,已与被告蒋浩离婚,《欠条》出具于2016年9月,因被告蒋浩欠有高利贷,所以当时签署《欠条》的目的是为了给被告蒋浩施加压力;对于借款6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款项用于购房,故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是虽然在与被告蒋浩离婚后,房产归本人所有,但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蒋浩在房产上设置了抵押权,抵押价值为80万元,故认为该笔69万元债务是基于购房产生,即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也应当以扣除房产抵押及公积金贷款后的剩余价值为限;借款21万元系用于偿还被告蒋浩所借高利贷,应属其个人债务,不应由本人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广发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装修费用相关单据、购买家具及家电相关单据、高利贷撕毁借条等证据,被告葛月姣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蒋浩与被告葛月娇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购房、装修、购置物品及偿还债务共同向原告季建玲借款90万元,其中购房首付款40万元,房屋装修23万元,购置物品6万元,代偿各类债务21万元。被告蒋浩与被告葛月娇于2017年2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向原告季建玲所借的购房首付款40万元、房屋装修23万元、购置物品6万元、代偿各类债务21万元,由女方即被告葛月娇负责偿还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购房、装修、购置物品、代偿各类债务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装修房屋、购置家具家电、代偿债务等,并陈述其中部分款项为向他人借款,亦提交了《借条》及部分银行凭证,结合被告蒋浩、葛月姣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葛月姣辩称代偿各类债务的21万元系为偿还蒋浩所借高利贷,应属蒋浩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葛月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葛月姣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葛月姣辩称,借款69万元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与蒋浩离婚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离婚协议所涉房产设立抵押,故其认为偿还案涉借款应以房产价值扣除抵押价值及结清贷款的剩余价值为限,本院认为其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其与蒋浩的纠纷不影响其对季建玲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应另案诉讼,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季建玲要求被告蒋浩、葛月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浩、葛月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季建玲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蒋浩、葛月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夏 雨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