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志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飞,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员王祖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杨志飞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滑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众恒翡翠城门口向后掉头时,与滑县交警大队执勤人员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杨志飞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志飞赔偿赵某各种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志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杨志飞却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4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量,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赵某的损失,取得了赵某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