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梦瑊、刘攀、薛晓萍犯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瑊,刘攀,薛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梦瑊,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住湖南省城市学院。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2016年10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攀,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2016年10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4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晓萍,曾用名薛小平,女,1998年2月26日出生于桃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护士,住桃江县武潭镇。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2016年12月2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4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梦瑊、刘攀、薛晓萍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梦瑊、刘攀、薛晓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薛晓萍报名参加了2016年湖南省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因担心无法通过考试,于是找到了被告人刘攀,让其物色替考者代替其参加成人高考,并支付给刘攀6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梦瑊通过被告人刘攀在益阳市城市学院QQ群中发布的物色替考者消息与刘攀联系上,表示愿意替考,刘攀承诺通过考试后支付给王梦瑊400元。后被告人刘攀将薛晓萍邮寄来的身份证、准考证交给王梦瑊。201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梦瑊代替薛晓萍在益阳市资阳区第六中学高中部参加语文考试,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梦瑊在参加数学考试时被监考老师发现,随即被带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攀于2016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晓萍于2016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梦瑊、刘攀、薛晓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梦瑊持有的准考证、被告人王梦瑊、刘攀、薛晓萍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梦瑊、刘攀、薛晓萍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代替考试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梦瑊、刘攀、薛晓萍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梦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攀、薛晓萍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对其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梦瑊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攀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薛晓萍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