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百顺与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百顺,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850号原告:石百顺,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后郊村。法定代表人:郭庆云,男,1972年2月28月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石百顺诉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百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庆云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自借款之日间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到2017年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错,该款主要用于了被告公司经营周转。借款当时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但在后期被告曾给付过原告一部分利息,后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偿还利息,便与原告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石百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郭庆云,2010年9月30日”;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云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借款后至2013年年底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曾于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该300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由其法定代表人郭庆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自借款后至2011年7月前,被告按时支付利息,2013年年底,被告又偿还原告3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给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由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郭庆云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郭庆云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关于被告曾于2013年年底所偿还30000元的性质,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30000元应当视为首先偿还所欠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陈述的该30000元系偿还本金的辩称,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于其诉请,提供了充分确切证据,对于其合理部分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百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