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魏华兰与吴秀娟、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兰,吴秀娟,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080号原告:魏华兰,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娟,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明,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魏华兰诉被告吴秀娟、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被告吴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秀娟、陈明共同偿还魏华兰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2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吴秀娟、陈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吴秀娟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4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向魏华兰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三笔共计17万元,并向魏华兰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吴秀娟在借条上签名。嗣后,经魏华兰催讨,吴秀娟偿还10万元借款的两年利息,本金及余下的利息未偿还。吴秀娟辩称,第一笔10万元及第二笔5万元借款均属实,第三笔2万元实为10万元借款的利息。陈明未作答辩。魏华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魏华兰的身份证、村委证明、借条三张、吴秀娟与陈明户籍证明,吴秀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秀娟、陈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秀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4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向魏华兰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三笔共计17万元,并向魏华兰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吴秀娟在借条上签名。嗣后,经魏华兰催讨,吴秀娟偿还10万元借款的两年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魏华兰与吴秀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魏华兰提交的借条为证,吴秀娟对借款10万元和借款5万元没有异议,虽提出借款2万元系借款10万元的利息结转,却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为此,对吴秀娟向魏华兰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显示魏华兰与吴秀娟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魏华兰主张借款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明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秀娟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吴秀娟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秀娟、陈明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吴秀娟与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魏华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2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0元,减半收取为2495元,由吴秀娟、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