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全胜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3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胜,户籍地为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全胜与邓某乙经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去到事先约好的位于增城区永宁街金旅酒店8305房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钱贩卖净重12.53克的甲基苯丙胺20包。交易后,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又在被告人刘全胜身上查获其携带的净重1.01克的甲基苯丙胺2包。后公安民警去到被告人刘全胜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新庄花园D幢403房的出租房,依法查获净重27.92克的甲基苯丙胺4包及吸毒工具一批。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全胜供述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全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全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家中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全胜与邓某乙经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去到事先约好的位于增城区永宁街金旅酒店8305房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钱贩卖12.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在被告人刘全胜身上查获1.01克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刘全胜所居住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新庄花园D幢403房的出租房查获27.92克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刘全胜抓获归案。3、关于毒资2800元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缴获的毒资2800元已被公安民警取回。4、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全胜的身份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全胜处扣押了白色晶体6包(其中,在其身上查获2包。在其所住出租屋查获4包)、镊子1把、吸管1条、电子称2把、手机1台、现金2800元、黑色摩托车1辆;在证人邓某乙处扣押了白色晶体20包。7、提取笔录、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6]10114号、1011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01克,在被告人所住出租屋查获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27.92克,在证人邓某乙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0包,净重12.53克,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电话号码138××××8176(登记人:王某)与电话号码134××××1860(使用人:证人邓某乙)在案发时有多次通话记录。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全胜有吸食毒品的情况。10、证人邓某乙、曾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邓某乙的电话号码为134××××1860。被告人刘全胜的电话号码为138××××8176。2016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证人邓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全胜购买毒品冰毒,约定购买20个冰毒,价格为2800元,交易地点为增城区永宁街金旅酒店8305房。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刘全胜去到交易地点与证人邓某乙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全胜抓获归案。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全胜就是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其指认了毒资、毒品、作案现场的照片。1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全胜的儿子。案发当晚,被告人刘全胜叫其一起前往永和,然后,被告人刘全胜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去到增城区永宁街金旅酒店。被告人刘全胜下车进入酒店内,其在门口处等待。公安机关将其与被告人刘全胜一并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全胜的住处缴获毒品、电子称、吸毒工具等物品。经辨认,其指认了被告人刘全胜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为138××××8176)、毒品、电子称的照片。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全胜的妻子。12月12日14时30分,公安机关在其与被告人刘全胜的住处缴获了毒品、电子称、吸毒工具等物品,缴获的毒品和工具是被告人刘全胜所有的。被告人刘全胜在家中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于2016年12月11日23时40分看见被告人刘全胜在家中的玻璃桌上将大包的毒品分成小包的。经辨认,其指认了毒品、电子称的照片。13、被告人刘全胜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8××××8176。2016年12月11日晚上,其接到证人邓某乙的电话称购买20包毒品冰毒。其称每包要140元。双方再约定了毒品交易的地点。于是,其在家中包装了20包毒品冰毒。其怕摩托车被偷,便叫上其儿子一起前去毒品交易地点。其到了增城区永宁街金旅酒店8305房,与证人邓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收取了毒资2800元。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刘全胜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住处缴获毒品、电子称等物品。其承认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经辨认,其指认作案现场、毒品、电子称、吸毒工具、毒资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全胜提出其家中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全胜与购毒人员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全胜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其身上及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93克,即使其是吸毒人员,但其妻子王某的证言可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在家中将毒品分成小包,然后用于贩卖,且现无确实的证据证实在其处缴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等情况,上述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刘全胜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男装摩托车1辆,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全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46克、镊子1把、吸管1条,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台、电子称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