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纪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纪九红,刘长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1409851-6。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九红,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莅铧,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长亮,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九红、原审被告刘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字第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莒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纪九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月13日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收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知书,人保财险莒县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款项已划至纪九红所在医院,故人保财险莒县公司不应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牙齿种植费用标准为5000-15000元,该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了种植牙齿的相关费用标准,而没有结合纪九红的实际生理、身体状况进行鉴定。纪九红已经年满60周岁,已不适合种植牙齿,且纪九红该损失未实际发生,牙齿修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纪九红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长亮未作答辩。纪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长亮、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赔偿纪九红医疗费54852.5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8241.6元(51.51元/天×160天)、护理费3480元(60元/天×58天)、交通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车辆损失11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7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种牙费56000元(7000元/颗×8颗)、复印费40元,以上合计156084.11元;2.诉讼费由刘长亮、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九红一审诉称,2015年12月31日18时45分许,刘长亮驾驶自有鲁L×××××号牌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465KM+200M夏庄薛家湖加油站南处,与纪九红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赵九红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第3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长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货车在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纪九红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4852.51元。纪九红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长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货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纪九红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纪九红的合理损失。对纪九红主张的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纪九红提供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其自2015年12月31日至次年2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53769元,其伤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部头皮下血肿、掌骨骨折、牙外伤(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右上尖牙、右下第一前磨牙、右下第二前磨牙、右下第一磨牙、右下第二磨牙)、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纪九红提供莒县人民医院夏庄分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笺证实其支出西药费283.73元,提供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支出床位费30元,纪九红医疗费支出共计54082.73元。一审对纪九红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54082.7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纪九红提供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其口腔损伤,牙齿缺失8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j规定,其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纪九红所缺失8颗牙,需后期修复治疗,目前,种植牙修复费用因材料不同而价格不同,单颗种植牙价格在5000元-15000元之间。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该鉴定报告鉴定的牙齿修复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纪九红的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费一审予以采信。纪九红提交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其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140元,一审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纪九红提供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两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1200元,提供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评估费100元,提供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复印费40元,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纪九红的该三项支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纪九红的该三项支出存在不合理性,根据纪九红提供的票据,对纪九红的该三项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纪九红提供收据一张证实其支出施救费270元,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纪九红的该项支出有异议,因纪九红提供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单位盖章,不能证实纪九红的该项支出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对纪九红的该项支出不予认定。纪九红住院期间,刘长亮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长亮、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承认纪九红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纪九红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纪九红系莒县刘官庄镇黄家宅村人,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纪九红请求的牙齿修复费有异议,纪九红缺失8颗牙,单颗种植牙费用在5000元-15000元之间,其请求7000元/颗符合实际情况,一审予以支持,故纪九红的牙齿修复费为56000元(7000元/颗×8颗)。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纪九红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纪九红生于1956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55周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纪九红请求的误工费一审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纪九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纪九红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故其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故纪九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20元/天×58天)。纪九红请求护理费3480元(60元/天×58天)符合其实际情况,且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无异议,故对纪九红请求的护理费3480元一审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纪九红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有异议,纪九红受伤时年龄较大,适当的营养补助有利于其身体的恢复,结合纪九红的伤情,其营养费一审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50天为宜,故对纪九红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纪九红请求的交通费1160元有异议,根据纪九红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一审酌定500元。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纪九红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纪九红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审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货车在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的侵权人刘长亮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刘长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纪九红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莒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纪九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40元,合计40980元;二、刘长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纪九红医疗费44082.73元(54082.73-10000元)、营养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103582.73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101582.73元);三、刘长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纪九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纪九红负担254元,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负担898元,刘长亮负担2270元。二审中,纪九红对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长亮驾驶货车与纪九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九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查明的事实看,纪九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纪九红口腔损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纪九红牙齿缺失8颗,需后期修复治疗,单颗种植牙价格在5000元-15000元之间,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判决纪九红牙齿修复费用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纪九红牙齿修复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纪九红对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可在履行过程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