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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斌与魏立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魏立强,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岳庙街观音井花园小区*幢*室***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立强,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8号世茂滨江新城一期一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成街4号5号楼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东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3号香槟水岸C区2单元402室。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魏立强、原审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旺达三分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上诉人魏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前,原审被告众旺达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原审被告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经初步结算,工程款394050元,扣除借支和油料款64036元,实际工程款为330014元。因为四川平昌劳务有限公司和我没有进行最终结算,魏立强施工的工程价款到底是多少不清楚。后期我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余欠不到130000元款项,魏立强也没有向我要过该笔工程款。魏立强辩称:第一,案外人唐勇可以确认我施工的事实。第二,王斌是以众旺达三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众旺达三分公司也认可该事实。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众旺达三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错过了上诉时间,现已提出申诉。第二,在一审期间,唐勇以及相关证人都证实王斌承包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斌,我公司也不欠王斌的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魏立强的劳务费应由王斌承担。维泰公司辩称:四川平昌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关于众旺达三分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魏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斌、众旺达三分公司、维泰公司给付我劳务费241014元、利息36423元、交通费5410元、住宿费9590元;2.王斌、众旺达三分公司、维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泰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路高架道路工程后,将其中1标段分包给了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后更名为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王斌挂靠众旺达三分公司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2012年3月,王斌找来魏立强,由魏立强对该工程中旋挖钻机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5月,魏立强施工完毕。2012年6月14日,经魏立强与王斌现场负责人唐勇结算,魏立强劳务费为394050元,扣减油料款44036元(包含西山项目油料款1278元)及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劳务费为330014元。魏立强及唐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王斌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此结算经后与项目部工作量核实后为准,另西山项目余款壹万壹仟元。”后王斌向魏立强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剩余劳务费经魏立强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魏立强的诉讼请求及各方的答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立强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方式。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魏立强与王斌现场负责人唐勇虽然于2012年6月14日进行了结算,后经王斌签字确认,但双方未约定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依法魏立强可以随时要求王斌支付,故魏立强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众旺达三分公司及维泰公司关于魏立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因魏立强未与接受劳务一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故查明本案劳务合同当事人即接受劳务一方是谁,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王斌找来魏立强对旋挖钻机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毕后,交由其现场负责人唐勇与魏立强进行结算,王斌本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劳务费的支付上,魏立强劳务费由王斌直接支付,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为魏立强与王斌,应当由王斌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故魏立强要求王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魏立强要求众旺达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的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路高架道路工程1标段工程上,王斌与众旺达三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众旺达三分公司对王斌在该工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魏立强要求维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工程中,维泰公司并非发包人,魏立强要求维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众旺达三分公司辩称已与王斌结清费用,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众旺达三分公司与王斌之间进行结算,系两方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魏立强,故众旺达三分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众旺达三分公司、维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在2013年施工,并非魏立强主张的2012年,原审法院认为,众旺达三分公司、维泰公司就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维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及众旺达三分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协议书》等证据虽载明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但系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魏立强对签订时间不予认可,众旺达三分公司、维泰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相关中标、施工资料及与发包人结算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故众旺达三分公司、维泰公司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魏立强主张剩余劳务费24101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魏立强的主张中涉及西山项目余款的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法律关系,魏立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涉及工程的劳务费,经魏立强与王斌结算为394050元,扣减油料款42758元(44036元-西山项目油料款1278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劳务费为231292元(394050元-42758元-1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魏立强主张利息36423元的诉讼请求,魏立强按照剩余劳务费241014元、月利率4.875‰,从2012年8月计算至2015年3月共计3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时间,魏立强也未举证证实其在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王斌主张过权利,故魏立强计算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立强主张交通得54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魏立强未举证证实该笔交通费系追索本案劳务费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立强主张住宿费9590元的诉讼请求,因魏立强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判决:一、王斌支付魏立强劳务费231292元;二、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王斌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魏立强要求支付利息3642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魏立强要求支付交通费541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魏立强要求支付住宿费959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魏立强要求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魏立强向王斌主张劳务费,提交王斌工程现场负责人唐勇出具的结算单,王斌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认可,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王斌上诉认为其已支付部分款项未予核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斌上诉认为劳务公司未和其进行最终结算,魏立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未予确认,王斌所称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38元,由王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