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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鹰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491号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洞桥村陈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2038139A。法定代表人:董江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惟明、史正南,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17674985R。法定代表人:蒋永平。被告:华鹰飞,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锚机械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路建设公司)、华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惟明、史正南,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鹰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希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即供方提供合同所约定的锚具产品。原告依约交付约定的���具,被告华鹰飞签收上述货物并承诺付款。后经原告催促,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余款经原告反复催讨却拒不支付,截止起诉时两被告共欠货款20300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0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51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向其进行催讨,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鹰飞答辩称,其在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程中,签收过相关的锚具产品,但双方货款经协商是100000元,其承诺的货款仅为100000元,故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算清单3份,证明原告共销售给被告货款353005元的事实;3、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03005元的事实;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华鹰飞愿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以了结该笔债务的事实。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鹰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富锚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华鹰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九条,货款支付最后期限是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如两次供货时间在3个月以上,需方应在前次供货4个月内付清,说明双方货款支付期限是��约定的;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华鹰飞系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被告华鹰飞在上面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供货的最后期限是2010年7月4日,与合同对照,2010年10月4日以前应当付清余款,从2010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2年10月4日,就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华鹰飞签字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内容上也没有承诺对该笔货款进行支付的内容,故该对账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后果,退一步说,就算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即2012年2月16至2014年2月15日,也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诺书系被告华鹰飞代表个人的承诺,当时被告华鹰飞与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代表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的承诺。该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华鹰飞协商���结果,确认尚欠货款100000元,该款项付清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故本案只有被告华鹰飞承认货款100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3,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华鹰飞就货款支付事项进行协商的结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锚具产品,合同对结算方式等都作了确定。嗣后原告依约交付约定锚具产品。2009年9月13日、2010年1月12日、2011年8月13日,被告华鹰飞作为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的经办人分别在三份总货款为353005元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对账后,确认已付150000元,余额203005元,由被告华鹰飞作为��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的经办人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8日,被告华鹰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100000元,以银行汇款单为准,款到后与原告所有来往经济帐目结清,后被告华鹰飞未按承诺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如无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首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认可被告华鹰飞是公司相关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其在结算清单及对帐单上的签名均代表公司行为,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提出被告华鹰飞在出具承诺书时已离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华鹰飞当时已离开公司,但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亦未将被告华鹰飞离职情况告知原告,且被告华鹰飞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华鹰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华鹰飞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被告华鹰飞出具承诺书是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承担。上文已阐述被告华鹰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效力及于公司,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鹰飞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对付款方式作了重新约定,但由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东阳公路建设公司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支付所欠货款203005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损失本院核算后为62301.3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3005元及逾期利息62301.3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6元,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0元。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申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