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执恢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军、周智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周智勇,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周智勇,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担保人湖南和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09号中远公馆1501号。法定代表人周智勇。第三人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畔捞刀河镇太阳山村北5-1栋。法定代表人陈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周智勇、担保人湖南和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明:2015年2月,担保人湖南和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洋湖时代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现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整个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448225.81元,已经支付6123040元,经第三人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确认,目前担保人湖南和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还留有325185.81元工程款在第三人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担保人湖南和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325185.81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尹辉霞审判员 陈文忠审判员 毛万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封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