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凡某某与韩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591号原告:凡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韩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2组证据,借条、收到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收到30000元的事实。第3组证据: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韩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陈某某做连带担保责任,如果韩某某不还钱时有陈某某来还原告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韩某某以经商购买防水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由被告陈某某作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和收条为证,被告韩某某应予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为此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该款本金还清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凡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审判员 聂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