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宏伟与孙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伟,孙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775号原告:金宏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丰,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金宏伟与被告孙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海丰归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146.2万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海丰于2010年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先后向原告金宏伟借款170万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金宏伟与被告孙海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壹百柒拾万元,月息2.5%,支付方式为现金650000交付给被告,余款1635000元按被告指示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等,并由被告孙海丰为确认人进行备注:此借条是重新写的。同日,由被告孙海丰出具确认书及收据各一份。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向金宏伟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每月2分5厘”;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金宏伟壹百陆拾叁万伍千元,其中现金交付65000元,余款为银行转账。……。本收据是《借款合同》的附件,是出借人已将出借资金交付于借款人且借款人收到上述全额借款及出借人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依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确认书、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经原告催讨逾期未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宏伟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2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096元,由被告孙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