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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皮卫红与郭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卫红,郭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625号原告:皮卫红,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郭荣华,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皮卫红诉被告郭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讼称:被告郭荣华于2015年12月3日欠我小麦种子款48839元,同年12月5日归还我10000元,下欠38839元,后于2017年3月14日借我现金2000元,两项加起来共40839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我货款40839元。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资经销商。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所售的麦种共计款48839元,但当时没有给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麦种款(48839)元,肆万捌仟捌佰整,2015年12月3号,郭荣华。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同年的12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给了原告10000元,下欠38839元未还。2017年3月14号,被告路过原告处,称临时有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皮卫红现金贰仟圆(2000)元整。2017年3月14号,郭荣华,身份证号。上述欠款和借款形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来我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408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荣华之间因买卖小麦经双方结算,被告郭荣华欠原告共计48839元货款,为此,被告郭荣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出具后,被告郭荣华归还了原告10000元,下欠38839元未予归还。原告与被告郭荣华在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在原告向被告郭荣华要求清偿欠款时,被告郭荣华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荣华偿还原告货款38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有2000元,因双方没有给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所以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时,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郭荣华共计应当给付原告皮卫红40839元(38839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皮卫红40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郭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军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