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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众彩物流内金元宝大酒店停车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九五至尊香烟二条零一包,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如实供述、前科、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