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英红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朗乡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91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红,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朗乡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朗林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红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淑梅、被告人李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英红任朗乡林业局正岔河林场人事工资员期间,为获得高额利息,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英红擅自将朗乡林业局正岔河林场职工养老、失业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朗乡镇营业所理财产品,2013年11月12日理财终止,200000元理财产品获利人民币1096.44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英红将购买理财产品的200000元同她之后收取的朗乡林业局正岔河林场职工养老、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69528.32元上缴到铁力市地方税务局朗乡分局指定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朗乡工商银行专用账户。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英红主动到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朗乡林业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朗乡林业局正岔河林场任职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朗乡镇营业所历史明细、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凭条、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朗乡林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就业中心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名册;证人许某某、马某某、邓某某证言;被告人李英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1096.44元,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英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1096.4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智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