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富文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文,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02行初101号原告李富文,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法定代表人梁长根,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富文诉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车辆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李富文因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富文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富文撤回对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富文负担。审 判 长 龙伟林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