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374徐迎霞与高贵义、江苏祥狮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霞,高贵义,江苏祥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374号原告:徐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被告:高贵义。被告:江苏祥狮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5966-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新江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传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9326-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18号1-3楼。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迎霞诉被告高贵义、江苏祥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狮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远,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被告祥狮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贵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误工费418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8.6元、交通费80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总计198854.6元,被告祥狮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高贵义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贵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E×××××机动车为祥狮物流公司所有,向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高贵义未作答辩。被告祥狮物流公司辩称,依法判决,涉案车辆是高贵义挂靠在我司的。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诉讼两次,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并在商业险内赔偿15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高贵义驾驶苏E×××××车辆在苏州工业园区吴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胜路053号灯杆附近处向南右转弯时,车辆与沿苏州工业园区吴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处徐迎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迎霞跌地受伤。2015年3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高贵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处向南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道路内状况,未按规定让行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认定高贵义负全部责任。原告事故后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5月1日出院,之后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入院治疗,住院共148天。2016年10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迎霞因车祸致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缺损,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祥狮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高贵义垫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徐迎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已向本院提起两次诉讼要求高贵义等被告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计15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并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卡明细,显示事故前9月平均收入为3952元,均为每月12日左右发放,转入账户均为48×××34,事故后于2015年3月27日收入2万元,原告补充提交工伤认定书,述称其申报了工伤,事故后收入为工伤赔偿,主张误工费41860元(4186×10);到庭被告质证认为明细无法看出为工资,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伤前每月相应日期从固定账户有较为固定收入来源,可以印证其收入水平情况,其因工伤获得赔偿不应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为39520元(3952×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主张被扶养人为母高生兰(1956年12月10日生),子女两人扶养,被扶养人子田晓杰(2008年6月21日生)、女田紫嫣(2010年10月22日生),费用合计55509.3元;到庭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看出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信息,原告后补充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育有两子女即女徐迎霞、子徐洪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可以印证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经核算认定为43614.45元(26433×13×0.1+26433×7×0.1÷2)。以上损失合计193658.4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19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78238.45元(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纳入财产损失偿项目的款项为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于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太保沧浪支公司就先前损失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原告1万元,故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1000元,合计11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2658.4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高贵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太保沧浪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太保沧浪支公司还应直接赔偿原告82658.45元。综上,太保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计193658.45元。被告高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迎霞赔偿款193658.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高贵义、江苏祥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高贵义、江苏祥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迎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