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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彪、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彪,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彪,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址: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庐山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594616507。法定代表人:罗瑞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林,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区。上诉人刘彪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李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建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李德林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德林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江西新立基沥青有限公司建筑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施工管理活动及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均予以认可。可见,被上诉人李德林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德林向上诉人刘彪出具欠条,具明欠款金额。在被上诉人李德林没有明确表示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李德林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永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