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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英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英林,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被告人马英林雇请同村村民廖某装修其住地新修的房屋。2017年3月2日0时许,廖某离开马英林家至屋前场坝欲驾驶摩托车回家,马英林因不满装修进度与廖某发生口角,并拾起地上一砖块扔击廖某,击中廖某嘴部,致廖某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经鉴定廖某左下侧切压外伤性缺失、左上侧切压外伤性冠折,下颌骨体部骨折,左锁骨尖峰端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英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马英林为廖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且马英林与廖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英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侯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有关廖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依据的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马英林归案的情况说明,讯问被告人光盘2张,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廖某出具的对马英林谅解的谅解书,本院对廖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英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英林持凶器砖块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马英林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对马英林从轻处罚;案发后马英林为廖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与廖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取得了廖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可对马英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英林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间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英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鄂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