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翠云与郭亲勇、陕西恒丰神州旅游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云,郭亲勇,陕西恒丰神州旅游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49号原告:李翠云,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郭亲勇,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君锋,陕西恒丰神州旅游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陕西恒丰神州旅游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号。机构代码:73041937-2。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涛。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愚。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杰,公司经理。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118号安馨园小区第*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92776454t。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翠云诉被告郭亲勇、陕西恒丰神州旅游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被告郭亲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君锋,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涛、陈愚,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翠云于2017年5月3日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郭亲勇的起诉,被告旅游公司、财保公司当庭同意原告李翠云的撤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翠云撤回对郭亲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975.8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72000元医疗费);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亲勇驾驶属被告旅游公司所有的陕a×××××号大型客车由竹山县宝丰镇高速路口沿未交付使用的一级路往竹山县宝丰镇施洋小学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一级路路段时,与对向实施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高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庆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高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支付医疗费123191.83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46天,营养时限为伤后146天。被告郭亲勇是被告旅游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陕a×××××号大型客车为旅游公司所有,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原告同三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旅游公司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郭亲勇是我公司职工,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郭亲勇承担的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因我公司所有的陕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76092.5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除去我们已经垫付的费用外,原告的其他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为准,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郭亲勇所驾驶被告旅游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被告郭亲勇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均合法有效、且其驾驶车辆按期审验、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逐项核实;我公司不应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中救护车的费用750元,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没有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救护车急救费,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是有收款单位出示的正式收据,并且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亦符合当地施救费标准,故本院对于750元的救护车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仅注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是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即便是有非医保用药,也属于受害人为更好的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故被告财保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误工时间的问题,虽然原告李翠云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休息天数为270天,但财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其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全休一个月,结合住院146天来计算,其医疗机构确定的合理误工休息时间为176天,该天数与鉴定机构确定的天数差距较大,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翠云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0天(从2016年8月15日起2017年2月21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查明,原告李翠云住所地竹山县宝丰镇花栗树村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代码和城乡代码也表明竹山县宝丰镇花栗树村城乡分类代码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其子、其父、其母三人,被告财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的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均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原告实际也未开始对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计算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请求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7、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7300元购车发票,被告财保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既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扣除残值,故车辆损失不能认定,但原告向本院提供购车发票,且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已报废并一直滞留在交警部门,被告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一直未就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未就事故车辆的处理与原告进行协商。本院在庭审结束后专门就事故车辆的处理情况询问财保公司意见,被告财保公司不置可否。结合车辆实际已经完全毁坏,被告财保公司又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给出明确处置意见,本院推定,被告财保公司已经默认该事故车辆已无维修必要,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73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7时10分许,原告李翠云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竹山县宝丰镇未交付使用的一级路行驶,在一路口左拐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郭亲勇驾驶被告旅游公司所有的陕a×××××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翠云及乘车人高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庆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翠云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高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翠云被立即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翠云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右侧捏骨骨折,4、蝶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肺挫伤,7、肝右叶血肿,8、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9、骶椎右侧骨折,10、盆骨骨折,11、外伤性癫痫。李翠云住院治疗146天,被告旅游公司垫付医疗费用76092.5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全休一个月,继续行抗癫痫及对症治疗;2、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3、不适随诊。其伤情于2017年2月21日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146天,营养时限为伤后146天。原告李翠云同其丈夫高磊育有一子高照,生于2010年10月4日,原告李翠云父亲李文成生于1963年1月8日,在陕西打工;母亲张敏生于1968年12月27日,在家务农;李文成、张敏夫妇育有一女李翠云,一子李庆章;原告李翠云住所地为竹山县宝丰镇花栗树村,宝丰镇花栗树村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另查明,被告郭亲勇是被告旅游公司所骋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审验均合法有效。其驾驶陕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原告李翠云驾驶本人所有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已报废,车辆原购价7300元。综上,关于原告李翠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284.29元,其中被告旅游公司已垫付7534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46天×50元/天)。3、营养费7300元(146天×50元/天)。4、误工费14734.11元(28305元/年÷365天×190天)。5、护理费11322元(28305元/年÷365月×146月)。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5.6元(18192元/年×11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酌定)。9、交通费500元(酌定)。10、车辆损失7300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4534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41884.29元,伤残赔偿项下93663.71元,财产损失7300元,鉴定费2500元。)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高照遭受经济损失共计8421.9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483.16元,伤残项下1938.75元(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郭亲勇所驾驶的陕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郭亲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李翠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缺乏安全驾驶常识和操作技能,在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公安交警本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郭亲勇在事发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旅游公司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翠云各项损失共计201561.6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翠云1262**.15元,支付给被告陕西恒丰神州旅游商务汽车有限公司75342.46元)二、被告陕西恒丰神州旅游商务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翠云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李翠云负担138元,由被告陕西恒丰神州旅游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贺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德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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