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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义伟与被告杜海军、罗军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伟,杜海军,罗军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577号原告吴义伟,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安徽省人颍上县建颍乡井岗村人。被告杜海军,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被告罗军峰,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陕西省扶风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西全,系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忠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义伟诉被告杜海军、罗军峰、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人保财险延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杜海军、罗军峰、人保财险延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17时41分许,在延安市新区东环线,杜海军驾驶陕AM8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吴义伟,致吴义伟受伤。延市公交直一队新认字(2016)第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义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31天,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杜海军已付医疗费9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陕AM88**号车在永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延安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有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7422.88元、误工费10230元(住院之日至鉴定之日期间共93天)、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期护理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420元,减去已付9000元,合计10704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杜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花费医疗费27422.88元。证据三: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博爱医院住院31天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至今在南市办凉水井社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证据五: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每天应按照110元计算,误工实际损失为1023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为10级伤残,按照城市标准赔偿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损失共计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2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该车驾驶人为杜海军,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罗军峰。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经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其他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海军、罗军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由罗军峰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延安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海军、罗军峰、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41分许在延安市新区东环线,被告杜海军驾驶陕AM8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吴义伟撞倒,致原告吴义伟受伤,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7422.88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新认字(2016)第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义伟无责任。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果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吴义伟于201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南市街道办事处凉水井社区。陕AM88**号车在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延安市分公司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罗军峰系该事故车辆车主,罗军峰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杜海军驾车将原告吴义伟撞倒受伤,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7422.88元,经交警机构认定被告杜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义伟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市分公司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是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被告延安市分公司在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海军、罗军峰赔偿。本案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依法律规定,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及诊断证明确定为274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误工费9300元(住院之日至鉴定之日期间共93天)、交通费酌情5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待,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106992.88元。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罗军峰承担,扣除被告罗军峰预付原告9000元,实际由原告返还被告罗军峰6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吴义伟各项损失合计78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吴义伟各项损失28352.88元;三、原告吴义伟返还被告罗军峰6580元;四、驳回原告吴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罗军峰承担1220.5元,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拓宏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