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禾牙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禾牙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黔02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周禾牙,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分宜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照强,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65169。赔偿请求人周禾牙于2017年3月13日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周禾牙称:2008年8月25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将请求人在中国银行新疆哈密市火车站分理处的银行存款90万元划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经请求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780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84号案。2013年12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请求人周禾牙仅需赔偿陈志安、卜珍用、陈本文、陈本康经济损失10万元。这是最终生效的判决书,2008年8月25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请求人周禾牙银行存款90万元的80万元属错误扣划。故请求:一、请求本院赔偿利息损失81.9万元,差旅费12万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共计125.9万元;二、请求本院支付2008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相应同期银行2倍利率以及差旅费和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因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与吴光福、邹成开、廖细光、周禾牙、刘智华返还煤矿所有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1日作出(2005)黔六中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周禾牙、廖细光各赔偿80万元给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如周禾牙、廖细光不能支付,由吴光福、邹成开、刘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510元,由周禾牙、廖细光各负担24755元,如周禾牙、廖细光不能支付,由吴光福、邹成开、刘智华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与吴光福、邹成开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周禾牙、廖细光、吴光福、邹成开、刘智华未主动履行,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周禾牙无法查找,2008年1月22日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与吴光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吴光福将盘县石桥镇小梁子煤矿的部分股份作价160万元抵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510元。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2008年8月16日吴光福向本院申请,称发现被执行人周禾牙财产,2008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07)黔六中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冻结并扣划了周禾牙在中国银行新疆哈密市火车站分理处的银行存款90万元(周禾牙应履行债务数额为:主债务80万元、利息135705.60元、案件受理费24755元、执行费9447.55元,共计969908.15元)至本院账户。被执行人周禾牙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后,周禾牙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黔高执复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2)121号】《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连带赔偿责任人吴光福代周禾牙承担了主债务人应负的义务后,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周禾牙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于法有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影响吴光福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对周禾牙行使追偿权。并据此裁定,驳回周禾牙的复议申请。2009年1月21日吴光福领取了本院扣划周禾牙的90万元款项。因周禾牙不服(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780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黔高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5)黔六中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指定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安市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黔高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市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安市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要求返还小梁子煤矿所有财产及相关证照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对被告刘智华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在贵州省××县小梁子煤矿的经济损失共158万元,由被告周禾牙赔偿10万元;四、原告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在贵州省××县小梁子煤矿的经济损失共158万元,由被告廖细光、吴光福、邹成开赔偿148万元,其中被告廖细光赔偿50.32元,被告吴光福赔偿65.12元,被告邹成开赔偿32.56元,被告廖细光、吴光福、邹成开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510元,由被告吴光福负担19804元,被告廖细光负担14853元,被告邹成开负担9902元,被告周禾牙负担4951元。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黔高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周禾牙赔偿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经济损失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5年9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变更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廖细光、吴光福、邹成开赔偿陈志安、卜珍用、陈本康、陈本文经济损失148万元,其中,廖细光赔偿50.3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5年9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吴光福赔偿65.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5年9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邹成开赔偿32.5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5年9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廖细光、吴光福、邹成开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9510元,由吴光福负担19804元,廖细光负担14853元,邹成开负担9902元,周禾牙负担4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0元,由吴光福负担19804元,廖细光负担14853元,邹成开负担9902元,被告周禾牙负担4951元。2016年12月5日,在周禾牙申请吴光福执行回转一案中,周禾牙与吴光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笔录中记载:“扣划被执行人吴光福存款1117206.96元,已向申请人(周禾牙)支付910172.45元,现周禾牙应领取的执行款总数为209827.55元,在法院账户剩余的执行款为207034.51元,吴光福应支付给周禾牙2793.04元”。2016年12月12日周禾牙领取了上述款项。同日,本院作出(2015)黔六中执字第0003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周禾牙申请执行吴光福执行回转一案执行终结结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中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据以执行的(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据该判决已执行的款项应予返还。申请人周禾牙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该执行回转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扣除申请人周禾牙应履行之义务外其余已被执行的款项(含利息)均已返还申请人周禾牙。现申请人提出本院予以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周禾牙的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规定情形的;(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