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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平、张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平,张永青,曹忠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057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平,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永青,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曹忠彦,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平、张永青、曹忠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兆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张永青、曹忠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平归还所欠本金500000元、利息43652.70元及2017年3月10日后的利息,张永青、曹忠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平(因李平与曹齐胜系同一人,曹齐胜户籍已注销)于2014年12月29日两次从原告下属单位李新庄支行(原李新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8.49333‰,期限6个月,由张永青、曹忠彦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平、张永青、曹忠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息一览表、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平于2013年4月7日向李新庄支行申请借款,同月11日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自2013年4月8日-2016年4月7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张永青、曹忠彦与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上述循环使用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2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9日李平与该支行分别签订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各250000元,月利率均8.49333‰,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该支行各分别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其帐户,其帐号均为62×××73,并为其分别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上述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截至于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652.7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经查,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批准由单县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其享有或承担。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亦相应更名,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另查明,张永青与曹齐胜系同一人,因一人二户,曹齐胜户籍已于2013年7月23日注销。本院认为:原李新庄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根据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李平向李新庄支行申请借款,由张永青、曹忠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新庄支行已依约交付借款,李平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全部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1.041329‰)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49333‰、逾期月利率为11.041329‰,本金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利息为43652.70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永青、曹忠彦对李平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12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李平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12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张永青、曹忠彦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652.7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1.041329‰另行计付;二、被告张永青、曹忠彦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12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永青、曹忠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50元,由被告李平、张永青、曹忠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洪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