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首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首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特4号申请人:上海首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楼百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号。法定代表人:袁满仓。申请人上海首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鹰公司)与被申请人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首鹰公司诉称:廊坊仲裁对申请人递交的证据故意断章取义,捏造陈词,错误推断,在被申请人毫无证据的前提下,否认申请人的主张,否认本案合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模板合同,否认本案存在的交易习惯,否认我方递交证据的事实性,错误理解本案合同的真实意思。本案仲裁庭违反了平等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而仲裁庭仅凭被申请人要求降低违约金的口头申请,即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至于国家大法《宪法》之上,不仅违反了《宪法》赋予每个当事人自愿、平等、公平的权利,颠覆了《民法通则》对“合同”法律意义的定义。本案仲裁庭的明显不公正之举,故意适用法律错误,是协助违约人共同违法的行为。本案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廊坊仲裁委员会(2016)廊仲裁字第49号裁决书,并重新审理。被申请人龙慧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1日,廊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廊仲裁字第4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一货款5622.57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一违约金149.11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二货款129413.5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二违约金1009.43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六)本仲裁费33398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8388.3元,被申请人承担5009.7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009.7元。本院认为,关于首鹰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撤销理由。申请人首鹰公司与被申请人龙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申请人首鹰公司为被申请人龙慧公司提供浪涌保护器,仲裁裁决对事实确认并无不当。有关涉案违约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庭根据事实就涉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实体裁决范畴。故对首鹰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首鹰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平等和公平原则的撤销理由。申请人首鹰公司与被申请人龙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为制式印刷文本,但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故首鹰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平等和公平原则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首鹰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申请人首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首鹰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首鹰公司所提的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首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廊坊仲裁委员会(2016)廊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首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