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根超与刘廷豪庭损害股东权利责任纠纷管辖上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根超,刘廷豪,河南省鄢陵县陆诚棉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振亚棉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华洋棉业有限公司,临泽金冠棉浆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终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根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廷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鄢陵县陆诚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吕梁村村民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梁小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鄢陵县振亚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后纸坊村。法定代表人:张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鄢陵县华洋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法定代表人:梁明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临泽金冠棉浆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泽县蓼泉镇南沙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廷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根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廷豪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黄根超上诉称,本案案由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请求是要求另一股东向所属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维护的是公司利益,涉及的是公司实体权益,并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私人债务纠纷,不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亦便于公司提供财务证据,协助法院查明事实。因此,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客观实际,都应由公司所在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被上诉人刘廷豪的户籍虽在河南省鄢陵县,但出资成立的公司在张掖市临泽县已经营7年,此次占有公司资金的行为也是在公司财务室做好资料,与公司会计一起从临泽银行转账。故被上诉人刘廷豪以户籍所在地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一审以普通诉讼管辖方式确定本案管辖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廷豪违反第三人临泽金冠棉浆泊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滥用股东权利,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诉请刘廷豪返还非法侵占的公司资金。根据上诉人的起诉,本案需在调阅公司相关资料档案等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审查,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并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纠纷涉及公司利益并适用公司法,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则,由临泽金冠棉浆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便捷、高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