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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东彬、周庆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东彬,周庆涛,周东彪,盛才柱,杨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东彬,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租住合肥市庐阳区。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庆涛,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租住合肥市庐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思莹,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东彪,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租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盛才柱,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租住合肥市庐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六安市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书林,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老杨有色金属回收站”经营人,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书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皖15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东彬、周庆涛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东彪、盛才柱、杨书林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被告人周东彬刑满释放后伙同其同乡周东彪、周庆涛共谋盗窃。被告人盛才柱与周东彬系旧识,因手头拮据遂主动要求参与作案。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为145036元;被告人盛才柱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一起,涉案价值为130933元;被告人杨书林收购其中被盗物品价值143600元。原判依据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书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杨书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盛才柱仅参与一次共同盗窃,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周东彬、盛才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庆涛、杨书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盛才柱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书林积极退缴赃款71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电缆的价值鉴定偏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书林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东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周东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周庆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盛才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杨书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禁止被告人杨书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废品回收经营;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皖A×××××号五菱牌面包车、对讲机、撬棒、老虎钳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盛才柱赃款50000元、被告人周东彪赃款3306元、周庆涛赃款1000元和被告人杨书林退缴在案款58400元,合计112706元,返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共同退赔被害人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周东彬上诉提出:其与周东彪、周庆涛共同盗窃,并非自己主动要求他俩参与作案;一审既已认定与其他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就不应在量刑过程中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故要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庆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流窜作案,加之涉案物品鉴定价值偏高是导致其量刑过重的原因;自己归案后如实坦白整个犯罪过程,且认罪悔罪,应当减轻处罚。故请求二审酌情减轻处罚。周庆涛的辩护人提出:周庆涛积极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未完全考虑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上诉人周东彬刑满释放后伙同其同乡周东彪、周庆涛共谋盗窃。被告人盛才柱与周东彬系旧识,因手头拮据遂主动要求参与作案。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为145036元;被告人盛才柱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一起,涉案价值为130933元;被告人杨书林收购其中被盗物品价值143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5日深夜,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三人驾驶皖A×××××号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某六安襟裳甲纺织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东南角高压、低压配电房内起帆牌3*150+1*70mm规格铜芯电缆线35米、起帆牌3*95+1*50mm规格铜芯电缆线20米、起帆牌3*70+1*35mm规格铜芯电缆线20米、绿宝牌16mm规格铜芯线100米(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为12667元)盗走。后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三人驾车返回合肥,并在该市阜阳北路刘冲村将上述物品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老杨有色金属回收站”经营人杨书林,每人分得赃款500元。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三人驾驶皖A×××××号五菱牌面包车来到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好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配电房内一根汇达牌3*150+1*70mm规格铜芯电缆线7米(经鉴定价值为1436元)盗走。后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三人驾车返回合肥,并将上述物品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200元。3.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四人驾驶皖A×××××号五菱牌面包车及一辆越野车(号牌不详)来到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颖元有限公司仓库,将颍上县供电公司所有的江苏东峰牌YJV,铜,185,4芯,ZC,22,普通型低压电力电缆线491米(经鉴定价值为130933元)盗走。后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四人驾车返回合肥,并在该市阜阳北路刘冲村将上述物品以6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老杨有色金属回收站”经营人杨书林,并于当晚获得现金4000元,并约定剩余6万元于次日中午交付,后由盛才柱前往取款5万元。9月27日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在其合肥租住房内被警方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的作案工具皖A×××××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对讲机三个、撬棒一个、老虎钳二把,从被告人盛才柱处扣押赃款50000元,从被告人周东彪、周庆涛处分别扣押赃款3306元、1000元。被告人杨书林主动退缴赃款71000元,其中退还被害单位六安襟裳甲纺织有限公司12600元,剩余在案5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彬、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杨书林均予以供认,并有物证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彩色T恤衫、对讲机、绝缘电工手套、撬棒、绳子、老虎钳、小手电筒等工具,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皖A×××××车辆卡口照片和行驶轨迹、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车辆信息、报案材料、采购供货单、扣押决定书和现金缴款书、发还清单及领条,证人宋某、徐某、沈某、吕某、马某、苏某的证言,涉案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东彬、周庆涛、原审被告人周东彪、盛才柱共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书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周东彬、周庆涛、原审被告人周东彪、盛才柱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盛才柱仅参与一次共同盗窃,罪责相对较轻。上诉人周东彬、原审被告人盛才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东彬、周庆涛、原审被告人周东彪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上诉人周庆涛、原审被告人杨书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周东彬、周东彪、盛才柱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书林积极退缴赃款71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书林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周东彬上诉提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未主动要求同案人周东彬、周庆涛参与盗窃,作用与周东彪、周庆涛、盛才柱相当,自己却量刑过重,要求改判适用较轻刑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只认定了上诉人周东彬伙同周东彪、周庆涛共谋盗窃,并未认定其主动要求或邀约周东彬、周庆涛参与盗窃。其量刑与其他同案人不同,是因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轻重,不仅取决于犯罪情节,还受量刑情节的影响,故上诉人周东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庆涛上诉提出其不属流窜作案、涉案电缆的价值鉴定偏高,及周庆涛与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的周庆涛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二审改判减轻对上诉人量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庆涛伙同他人先后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等地实施盗窃,流窜作案是客观的事实。涉案电缆的价格鉴定是由侦查机关委托六安市金安区价格鉴定中心依据“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依法作出,并有被害单位的采购供货单相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本案各当事人在侦查机关向其送达价格鉴定意见时,均未提出异议,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交“鉴定价值偏高”的相关证据或重新鉴定申请。对周庆涛积极认罪悔罪,构成坦白,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考虑。故对上诉人周庆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应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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