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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与徐乃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徐乃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4251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井冈山路7号。被执行人:徐乃民,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徐乃民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苏131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徐乃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乃民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徐乃民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000元。被执行人徐乃民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被执行人徐乃民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苏131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苏 丹执行员 路景兰执行员 刘 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