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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取保候审。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彭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哈尔滨乘坐K39次旅客列车前往牙克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牙克石站下车前,盗窃失主陈某某(女,24岁)放在8号车厢行李架上的黄色双肩背包一个,内有手机、平板电脑、充电宝、耳机及洗漱用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8元。行窃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牙克石站下车,将所盗手机、平板电脑、充电宝、数据线放入自己行李箱,其余被盗物品被其丢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绰源镇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找记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一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