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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禄玉与杨福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禄玉,杨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禄玉,女,生于1983年8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杨福生,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本院在执行徐禄玉与杨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杨福生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杨福生在接通知后三日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杨福生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杨福生至今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福生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有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住房一套,该住房在银行借款作了抵押,抵押借款金额715600元,同时查明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对该住房先行查封。2017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杨福生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4月11日将被执行人杨福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将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徐禄玉,并告诉申请执行人可以到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同时限申请执行人徐禄玉在接通知后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文武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程 兵审 判 员  龙 岗代理审判员  蒋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