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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8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与刘文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文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128号原告:XX,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系街道推荐),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大连中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刘文涛,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XX,女,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刘文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刘文涛、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为借款本金2.5%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时即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人民币21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141万元2.5%(月息)给付从2015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1057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57.6万元;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涛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50万元、于2015年6月3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余款120万元由被告刘文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为欠款本金的2.5%。原告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时至今日,二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刘文涛已偿还人民币160万元左右,美元2万元,其中通过ATM机存入及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426813元,10余万元的现金。此1426813元系双方通过一审、二审确认的被告刘文涛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包括原告在一审中确认收到1381813元(庭审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文涛还发现还有一笔建行的转账4.5万元没有包含在一审收到款项数额中,在二审时原告也确认该笔转账金额,因此合计收到被告刘文涛银行转账还款1426813元。原告所述的两张借条系原告哄骗被告刘文涛签署的,其中很多内容不是刘文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刘文涛从来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除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的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内容外,刘文涛与原告的借款在此之前不存在任何利息之说,该两张借条上记载的利息内容不具有溯及力。该两张借条是2015年11月12日晚上,原告拿出事先起草好的借条内容找到刘文涛,让刘文涛签字,刘文涛对借条内容及还款数额、上面增加的利息之说等提出异议,原告解释说因为他很多的款项在家里跟老婆对不上账,需要哄骗老婆,这个借条也不算数,原告不会向刘文涛主张支付利息。原告也知道还款60万元金额不对,但是也不以此金额为准,让刘文涛不要担心。所以刘文涛是被原告哄骗签的字。因此,这两张借条并非刘文涛出具,上面的文字也并非刘文涛书写的,内容也不是原告与刘文涛起草,而是原告起草之后让刘文涛签的字,现在刘文涛只认可落款签名是刘文涛书写的,借款时间属实,对于其他内容均不认可。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没有明细、没有事实依据。从被告刘文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文字表述、前后顺序、逻辑关系可以证明,双方之前并没有约定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借款不属于刘文涛与XX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文涛收到原告两笔借款之后,直接转让给郭瀚,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XX对此并不知晓,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在起诉之前我也不知道有关于该两笔借款的事。根据借款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属于刘文涛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且刘文涛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XX系其嫂子,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与借条时间2015年相差2年,如果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是可以找到XX的,也可以找到XX签字。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也明确知晓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也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XX不应当与刘文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刘文涛系表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文涛向原告XX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载明:刘文涛于2013年1月15日向XX借款人民币80万元,此笔借款分为银行转账汇款776000元,现金支付24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每月支付利息为本金2.5%;另一张欠条载明:刘文涛于2013年4月11日向XX借款100万元,此笔借款分为银行转账汇款955000元,现金支付45000元。在借款期间,刘文涛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部分本金50万元,又于2015年6月3日归还部分本金人民币10万元,现欠款额为4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每月支付利息为本金2.5%。上述两张欠条正文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刘文涛在欠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刘文涛认可收到原告银行转账部分的借款,否认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另查,原告对被告刘文涛通过ATM机存入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还款1426813元一节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2014年转账的1413元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报销费用,并非偿还借款,且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其中60万元系偿还本金,剩余825400元系偿还利息;被告刘文涛主张1426813元均为偿还本金,双方在2015年11月13日前未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刘文涛主张的其余还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文涛向案外人郭瀚转账77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文涛向案外人郭瀚转账10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刘文涛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直接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郭瀚;原告提供了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刘文涛在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购买了两套房屋,刘文涛向其借款的用途为购买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张、原告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XX的建设银行账目明细、中国银行存折明细、房屋查询结果,二被告提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文涛,被告刘文涛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告应否就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金为8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15日,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文涛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均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每月支付利息为本金2.5%。此处的表述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此原告主张此处的每月利息应自借款发生的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11日起算;被告刘文涛主张此处的每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3日《欠条》出具日起算。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应计付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刘文涛均无异议,此处利息约定明确,被告刘文涛应自2015年11月14日起对于所欠原告借款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的计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息;对于2013年两笔借款发生至2015年11月13日《欠条》出具日期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文涛各执一词,且《欠条》中无明确表述,故,应视为此段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二被告不应就两笔借款自2013年借款发生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虽称在2013年借款发生当时,双方有书面的借条并在当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就利息部分存在约定,原告主张的从每月还款数额可以推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5%系原告单方推定,并非双方就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本案,在被告刘文涛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分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且本案中不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180万元;第三、关于被告刘文涛已偿还原告的合计1426813元的性质。原告与被告刘文涛对于刘文涛已经偿还1426813元均无异议,虽然原告主张其中2014年9月22日转账的1413元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单位工作期间的报销费用,但被告刘文涛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此1413元为偿还原告借款。如上所述,自两笔借款2013年发生至2015年11月13日无利息约定,案涉借款应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偿还的1426813元中有1416813元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此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文涛欠原告本金383187元(180万元-1416813元=383187元);对于2015年11月26日转账的1万元因发生在2015年11月13日两张《欠条》出具后,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应以3831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被告刘文涛应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383187元及以383187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第四、被告刘文涛所欠原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提出被告刘文涛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刘文涛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郭瀚,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时间与本案两笔借款较为接近,金额基本吻合。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刘文涛确实将款项转给案外人,转账时间及金额虽与案涉两笔借款接近,但仅凭二被告提供的转款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转款的资金来源为本案借款。另,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给案外人郭瀚款项的性质,亦无法证明转账给案外人郭瀚非有偿民间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故,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83187元及以本金38318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460元(含案件受理费1844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XX负担16780元,由二被告刘文涛、XX共同负担5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