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执字第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陈伟,陈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字第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86685-8。负责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家骥,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员工。被执行人陈伟,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陈丽红,女,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执行人陈伟、陈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岩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伟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办公用房第十七层:1712、1713、1715、1718、1719、1716、1711、1710、1709、1705、1706、1708、1701、1702、1703(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X**);1722及B15号车位、1723及B16号车位、1720及B12号车位、1721及B13号车位、1728及B20号车位、1729及B21号车位、1725及B18号车位、1726及B19号车位、1731及B23号车位、1730及B22号车位(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X**)。经查,上述房产系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2014)龙新执行字第194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龙新执行字第19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次查封,2015年4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来函同意由我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房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三次公开拍卖,无人竞买。再次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775.42万元,进行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将上述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扣除案件受理费40505元、案件执行费60108元由申请执行人代为缴纳(案件执行费70108元,陈伟已交租金10000元用于扣除执行费)实际抵偿7653587元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2014)龙新执行字第194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龙新执行字第19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陈伟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办公用房第十七层:1712、1713、1715、1718、1719、1716、1711、1710、1709、1705、1706、1708、1701、1702、1703(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X**);1722及B15号车位、1723及B16号车位、1720及B12号车位、1721及B13号车位、1728及B20号车位、1729及B21号车位、1725及B18号车位、1726及B19号车位、1731及B23号车位、1730及B22号车位(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X**)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陈伟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办公用房第十七层:1712、1713、1715、1718、1719、1716、1711、1710、1709、1705、1706、1708、1701、1702、1703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X**);1722及B15号车位、1723及B16号车位、1720及B12号车位、1721及B13号车位、1728及B20号车位、1729及B21号车位、1725及B18号车位、1726及B19号车位、1731及B23号车位、1730及B22号车位(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X**)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775.4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抵偿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岩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债务7653587元(已扣除由申请执行人代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0505元、案件执行费60108元)。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审判长 王跃进审判员 张长生审判员 连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