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志俭与李曦俊、李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俭,李曦俊,李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王志俭,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李曦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西江,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博,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特别授权。原告王志俭与被告李曦俊、李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俭、被告李曦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家具损失、房屋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诉讼过程中,王志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20时许,原告王志俭在自己家中堂屋内吃饭时,被告李曦俊驾驶鲁R×××××号轿车撞在原告堂屋,将其堂屋撞坏堵在堂屋门口,并将屋内条几等家具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曦俊驾车逃逸时将该肇事车辆号牌丢失在现场。原告当时在屋里,没看到司机,立即向110报警。定陶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当时撞到我的腰了,××,就买点药吃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李曦俊辩称,2012年底被告李西江因生意需要购买车辆,于是找到被告李曦俊,想以李曦俊的名义购买,李曦俊因考虑双方系同学老乡关系,碍于情面就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李西江出资购买了三部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鲁R×××××,登记在被告李曦俊名下,购买后该车一直由被告李西江使用和控制。被告李曦俊因没有驾驶证也不会驾驶车辆,从来没有使用或控制过该车辆,后因李西江欠他人借款被诉至法院,牡丹区人民法院以(2014)菏牡执字第815-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将实为李西江所有登记在李曦俊名下的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1年,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牡丹区法院查封期间,被告李曦俊对本案事故根本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曦俊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李西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20时许,原告王志俭在其家中堂屋内吃饭时,一辆黑色轿车撞到其堂屋南侧封堵的门,将堂屋内的条几撞倒砸到原告腰部。定陶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组织警力赶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时,肇事车辆已离开,现场遗留一个车牌,车牌号为:鲁R×××××,该车牌的户主为被告李曦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数额;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定陶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店派出所出警情况,对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对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数额。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是被告李曦俊驾驶该车辆发生该事故,但据原告陈述其当时在屋里,没看到司机,被告李曦俊辩称对本案事故根本不知情,对于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驾驶人。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由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志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逍审 判 员 陈鸿云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