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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闵玉珍与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玉珍,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玉珍,女,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华,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住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公寓5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西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茂公司)、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林街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玉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对闵玉珍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2013年1月1日,峰茂公司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闵玉珍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西林乡凌家村委凌家塘18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凌家塘房屋)拆除,侵害了闵玉珍的财产权。2012年11月15日,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林征收中心)与峰茂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拆迁)承包合同》进行拆迁,故西林征收中心属于共同侵权。西林征收中心系西林街办设立,故应当由西林街办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事实不清。1.一审在描述协议内容时,特地加了一个注,即“(注:凌家塘房屋此前已被部分拆迁)”。这个注,折射了一审用心良苦,将非法占地合法化。首先,本案无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次,我国只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而集体土地不存在拆迁。闵玉珍的房屋在集体土地上,故不存在部分拆迁问题。本案因非法圈地而拆闵玉珍的房屋。2.一审提到闵玉珍提供《房屋所有权理论上》,令人莫名其妙。3.一审认定“另查明,常州市城西地区综合改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领取了凌家塘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事实的认定明显违法。首先,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而是在最后一次开庭时突然提供,属于非法证据。其次,该证据只是复印件,闵玉珍不予认可。再次,占用土地的主体应当是协议的甲方,常州市城西地区综合改造有限公司怎么会有凌家塘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呢?况且,闵玉珍至今还持有宅基地使用证。4.一审认为“相关权利人已取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而得出“闵玉珍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不具备履行条件”的结论,但闵玉珍至今还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具备恢复房屋原状的条件。一审没有排除上述矛盾就作出结论不够谨慎。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的判决早已超过期限,判决书只字不提。一审没有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没有释明,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恰恰应当支持闵玉珍的请求,而不是驳回请求。2.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皆为程序性规定,而非实体规定,一审无法援引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的法律条款,恰恰说明其黔驴技穷。峰茂公司、西林街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闵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峰茂公司、西林街办对凌家塘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闵玉珍与凌产焕为夫妻关系,凌春晓、凌建蓉为两人之子女。凌家塘房屋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在凌产焕名下,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184.1平方米,由两幢房屋组成,一幢二层四间建筑面积为131.8平方米,另一幢一层三间建筑面积为52.3平方米。2006年9月7日,闵玉珍、凌春晓、凌建蓉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签订《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凌产焕于1994年4月4日因病死亡,凌家塘房屋为闵玉珍、凌产焕夫妻共同财产,凌产焕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夫妻财产中有一半为凌产焕的遗产,闵玉珍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遗产由凌春晓、凌建蓉共同继承。同日,闵玉珍、凌春晓、凌建蓉还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签订《析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凌家塘房屋为闵玉珍、凌产焕共同所有,由于凌产焕于1994年4月4日死亡,三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析产协议:上述房屋中南面西首一间平房和北面西首楼下一间房屋的产权份额归闵玉珍所有;房屋中南面东首一间平房中前半间和北面东首楼下一间房屋的产权归凌建蓉所有;房屋中北面楼上两间、中间一间平房(楼梯间)和南面东首一间平房中后半间房屋的产权归凌春晓所有。2012年11月15日,西林街办下属的西林征收中心与峰茂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拆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西林征收中心委托峰茂公司对交通技校东侧地块范围内居民住宅47户,总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进行征收与补偿工作。2012年12月12日,峰茂公司为甲方、凌春晓和闵玉珍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接受西林街办的委托与乙方协商就凌家塘房屋拆迁事宜达成协议(注:凌家塘房屋此前已被部分拆迁),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费978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前结清,乙方于2012年12月22日前将房屋交付甲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乙方处由凌春晓签名。2012年12月底,凌家塘房屋被峰茂公司拆除。2014年5月,闵玉珍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邮寄《报案信》,以凌家塘房屋被偷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钟楼分局以不在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之内为由,要求闵玉珍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一审另查明,常州市城西地区综合改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领取了凌家塘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闵玉珍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理论上》、《公证书》、《回复信》等证据;峰茂公司、西林街办提交的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常州市2006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凌家塘房屋为凌产焕、闵玉珍夫妻共同财产,凌产焕去世后,其继承人签订《析产协议》约定了房屋的权属,而凌春晓仅为共有权人之一,在未经另一共有权人即闵玉珍同意的情况下,即与峰茂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闵玉珍凌家塘房屋拆除,属侵犯共有权人权益行为,闵玉珍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凌家塘房屋所在地块已成片拆除,用于城市建设,相关权利人已取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闵玉珍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闵玉珍要求峰茂公司、西林街办将凌家塘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闵玉珍负担。二审中,闵玉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一审查明“西林街办下属的西林征收中心与峰茂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拆迁)承包合同》一份”,闵玉珍没有看到原件。同时,西林街办不具有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二、一审查明“凌家塘房屋此前已被部分拆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是拆迁,必须要有拆迁许可证,但峰茂公司、西林街办在本案中始终没有提供,本案不存在拆迁问题。三、一审查明“常州市城西地区综合改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领取了凌家塘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里有三个疑问:1.凌家塘地块的表述不明确。2.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出示原件,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3.该证据的权利人没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闵玉珍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理论上》”不知所云。四、一审中峰茂公司、西林街办提供的《关于批准常州市2006年度第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闵玉珍也没有看到原件,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闵玉珍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60号案件送达回证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闵玉珍起诉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事由是违法向常州市城西地区综合改造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我国2008年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在闵玉珍房屋地块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也没有注销的情况下,所谓的相关权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然有一女两嫁的嫌疑。当然颁证的行为也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二、闵玉珍的出院记录四份,用于证明存在人身侵害情形。三、承诺书一份,落款是凌晨3点30分,用于证明存在逼迫情形。经质证,峰茂公司、西林街办认为,送达回证、通知书、出院记录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出院记录和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在一审以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也不能达到闵玉珍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中,峰茂公司、西林街办向本院提交常国用(2015)第6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经质证,闵玉珍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在一审起诉时还没有办,且凌家塘房屋位于月季路以东,离三八河只有10米,而该证记载的是在月季路以西,凌家塘房屋并不在该证范围内。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一审中闵玉珍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房屋所有权理论上》,应为《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书描述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即2015年9月22日的庭审中,法庭问:“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类似诉讼请求也作出了裁判,鉴于本案中原告房屋已被拆除的现实,原告方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闵玉珍方答:“我们同意调解,诉讼请求暂时不变更,调解好了以后我们就撤诉。”后在该次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闵玉珍方陈述:“坚持恢复原状。”二审另查明,根据常州市规划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怀德南路北侧、月季路西侧地块规划条件》及附图,凌家塘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常州市规划局进行城市建设规划。本院认为,本案闵玉珍的一审诉请为峰茂公司、西林街办对凌家塘房屋恢复原状,但由于该房屋所在地块已成片拆除并进行了城市建设规划,原址重建的要求已无法满足,故一审驳回闵玉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闵玉珍认为其财产权利被侵害的,可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闵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闵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