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诉蔡祖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蔡祖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349号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经营者:胡徽,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蔡祖柏,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诉被告蔡祖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经营者胡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祖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金材料款人民币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之前,被告蔡祖柏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采购材料,截止2015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3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祖柏未作答辩陈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蔡祖柏在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购买五金材料,有黄飞燕出具的被告蔡祖柏签字认可的证明为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祖柏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支付对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39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祖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祖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五金材料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祖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