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9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青田与胡伟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田,胡伟民,白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262号原告:郭青田,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胡伟民,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白晓华,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青田与被告胡伟民、被告白晓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田及被告胡伟民、被告白晓华、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青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我医药费4976.53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我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10000元、理疗仪费用5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我鉴定费3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7时30分,我在上班途中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内人行道上被被告胡伟民驾驶的×××小轿车从身后撞倒,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看病。医生让三天后复查,后诊断为右膝关节积液,前后韧带断裂。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胡伟民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受伤期间多次去医院看病治疗,致使我不能正常上班。2016年10月17日,我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我受伤后,被告胡伟民未进行赔偿。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晓华,该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为平安北京公司。被告白晓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伟民辩称:我对原告郭青田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起诉书中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的所有权人为白晓华,我和白晓华是夫妻。被告白晓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胡伟民是夫妻。我对原告郭青田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起诉书中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胡伟民是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按照就医记录和发票予以核定医疗费,仅认可与就医时间一致的交通费票据,因郭青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郭青田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明显过高。因为郭青田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存在理由上的不足,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人抚慰金。另外,郭青田的母亲为退休人员,不应该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郭青田未提交购买残疾器具费和理疗仪的相关医嘱及购买凭据,故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9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内,胡伟民由西向东行驶,撞上由西向东行走的郭青田,导致郭青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民为全责,郭青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青田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区医院)看病。经诊断,郭青田为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等。郭青田先后多次到大兴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郭青田共支付医药费4976.53元,胡伟民为郭青田支付医疗费2398.82元。2016年9月12日,郭青田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7日,天平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认定:(一)被鉴定人郭青田的伤残等级为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郭青田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郭青田支付鉴定费315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中膝关节正常值的参考值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提出了鉴定异议函和重新鉴定申请书。天平鉴定中心收到鉴定异议函后作出回函。平安北京公司对该回函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对其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正面回复。经本院询问,平安北京公司表示不要求天平鉴定中心出庭予以说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郭青田提交北京凯德福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郭青田提交其爱人吴雪飞与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管理人才聘请合同》,以证明其爱人吴雪飞已经和公司签订合同了,因其受伤,吴雪飞没有去上班,而是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对聘请合同不予认可。经询问,郭青田表示残疾辅助器费用和理疗仪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另查一,郭青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郭保芝于1930年7月16日出生(已去世),其母刘京辉于1935年10月2日出生,刘京辉已退休。郭保芝和刘京辉共育有四个女儿,其中,四女儿郭红霞已因病于1997年死亡。郭青田与吴雪飞系夫妻关系。另查二,×××小型轿车登记在白晓华名下,该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大兴交通支队认定郭青田无责任,胡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胡伟民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白晓华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二人为夫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郭青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胡伟民和白晓华赔偿。平安北京公司对天平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鉴定异议函,天平鉴定中心收到鉴定异议函后作出回函,平安北京公司对天平鉴定中心作出的回函不予认可,但表示不要求天平鉴定中心出庭予以说明,因平安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结合有关病历资料对本案鉴定结论和回函予以认定,对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批准。郭青田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经核对票据,郭青田共支付医药费4976.53元,胡伟民为郭青田支付医疗费2398.82元,胡伟民为郭青田支付医疗费的部分,可以另行向平安北京公司主张;2.交通费:郭青田去医院治疗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一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3.误工费:郭青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流水显示其确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工作,故本院对郭青田主张有误工损失予以采信,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定其误工费为8000元;4.护理费:根据天平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郭青田的护理期为90日,郭青田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郭青田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按照每日50元计算数额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郭青田为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0571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郭青田之母为退休人员,故郭青田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郭青田已构成伤残,该伤残确实会对郭青田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费用和理疗仪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郭青田可待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9.鉴定费:此项费用发生为确定郭青田伤残所必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郭青田所受损失参照相关规定和证据材料确定为医药费4976.5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青田医药费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五角三分、营养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五角三分;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青田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八千元、护理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七百一十八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七百一十八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伟民、被告白晓华赔偿原告郭青田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郭青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四元,由原告郭青田负担九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胡伟民、被告白晓华负担三千零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广燕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