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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曾祥畴、蕉岭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祥畴,蕉岭县房产管理局,徐桂连,曾芳微,曾方晴,曾方晖,曾祥经,曾祥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祥畴,男,汉族,1938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蕉岭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碧水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黄跃生,局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桂连,女,汉族,1928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芳微,女,汉族,1950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方晴,女,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方晖,女,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祥经,男,汉族,1936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祥淼,男,汉族,193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再审申请人曾祥畴因与被申请人蕉岭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徐桂连、曾芳微、曾方晴、曾方晖、曾祥经、曾祥淼房地产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终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祥畴提起再审申请称,原审法院违反《关于落实对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批示报告》,包庇地主分子家属曾祥经、曾祥淼,为其赎回被依法没收的房产。县房管局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包庇地主分子曾幼秋,地主后裔曾祥任、曾祥经、曾祥淼赎回被依法没收的房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而不应适用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今未超过20年,法院应受理本案。县房管局辩称农会出面将涉案房产以100石谷的价款卖给新铺中学使房产成为政府资产是没有证据的,新铺中学是县政府管理的公立中学,没有买卖房产的权力,且新铺中学没有买卖凭据、没有交付100石谷凭证、没有房屋产权证。县房管局将“公示期满”改为“公示期间”,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法院到本店现场调查,店中的警闭室是证明曾达当年被错杀的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蕉房字第××号房地产权登记行为无效;将蕉岭县新铺镇中心街15号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并将房产建筑面积更正为489.64平方米;归还六年的租金五万元;请求维修并归还曾达被错杀时被没收的房屋。本院认为,曾祥畴于2012年4月13日与蕉岭县房产管理局签订《赎回房产协议》并缴交涉案房屋的赎回款后,当日即领取了涉案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曾祥畴不服蕉岭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应在取得涉案房地产权证后2年内向法院起诉,至曾祥畴2016年1月15日向蕉岭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虽然曾祥畴曾在2014年3月3日向蕉岭县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房地产权证,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曾祥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为此作出(2014)梅蕉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该次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扣除和延长的情形。曾祥畴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曾祥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祥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