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诉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张义,李佳宜,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72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邵清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佳宜,女,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潘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该公司法务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与被告张义、李佳宜、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蕾、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李佳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义、李佳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13397.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0441.22元(截止2017年5月9日)以及后续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义、李佳宜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义、李佳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判令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义、李佳宜因购买住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3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43年12月5日止,合同采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方式,由被告张义、李佳宜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但被告张义、李佳宜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现被告张义、李佳宜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义、李佳宜未做答辩。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承担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金及利息、罚息无异议,复利没有计算标准不同意支付复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义、李佳宜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义、李佳宜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义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43年12月5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877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共分360期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义以其购买坐落于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长春恒大御景(二期)13〔幢〕205号,栋号4-27/20--4(205)商品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长房预南D字第201412180033号),抵押房屋未设定有效抵押。保证人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因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给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63万元,被告张义未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7年5月9日欠利息、罚息、复利为40441.22元,应偿还贷款本金613392.24元。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1年12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甲方)与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在乙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新建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后,甲方同意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该楼盘购房人提供个人服务按揭贷款;若借款人延期归还贷款或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提前终止与甲方的贷款合同,乙方须向甲方偿付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乙方为借款人向甲方授权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由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担保为连续保证,保证期限从本协议项下甲方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乙方协助借款人办妥相应房产的权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他项权证》原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不按贷款合同的规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有权乙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有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盖章。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1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与被告张义、李佳宜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义支付借款63万元,被告张义未能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义与被告李佳宜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佳宜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一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义以抵押房屋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因该房屋未设定抵押权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义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现被告张义违约致使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给付诉讼费,该涉案抵押房产没有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对被告张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义另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李佳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贷款本金613392.24元、利息40441.22元及罚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1339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义、李佳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律师费6130.00元;三、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义、李佳宜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