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顾某1与顾某2、谢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1,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1,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2,男,1948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95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3,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4,男,1993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某1因与被上诉人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及奖励费180,454.40元;依法分割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一期4号501室、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三期2幢2号1104室、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三期7幢11号502室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大居E区5号702室房屋,确认顾某1占上述四套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一。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顾某1是上海市青浦区和睦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和睦村XXX号房屋”)的立基人之一,因此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在该房屋的拆迁过程中应当被认定为安置对象,享有分得相应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顾某1并非安置对象系事实查明错误。被上诉人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顾某1于1996年即因结婚而迁出和睦村XXX号房屋,并迁入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11组,故其已不是和睦村XXX号房屋所在地的农村宅基地成员,不能被认定为安置对象。一审法院已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定顾某1获得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顾某2、谢某某、顾某3向顾某1支付和睦村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顾某1的份额180,454.40元;2、依法分割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一期4号501室、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三期2幢2号1104室、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三期7幢11号502室房屋,确认顾某1占上述三套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一。一审审理中,顾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顾某1对动迁利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青浦区大居E区5号702室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2、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顾某1、顾某3。顾4系顾某3儿子。顾某2的母亲顾俭员共生育二子四女,分别为顾某2、顾海龙、顾雪英、顾雪珍、顾金英、顾美英。顾俭员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1981年,顾某2作为赵巷公社和睦大队第五生产队村民以户主名义申请建造房屋并经批准建造7路头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和5路头棚舍2间。申请批复单登记的家庭成员另包括:顾某1(无劳力)、谢某某(全劳力)、顾某3(无劳力)、顾俭员(半劳力)。上述房屋即和睦村XXX号房屋。2005年,顾某2、谢某某出资将上述2间棚舍拆除并建造一上一下楼房,建筑面积64平方米,该楼房未申请建房批复。顾某3结婚后与其配偶另行搭建小屋6间,建筑面积226平方米,上述小屋未申请建房批复。2013年10月30日,顾某2户(乙方)与青浦区赵巷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动迁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约定:因建设的需要,甲方取得乙方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住房坐落在和睦村5组309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458.06平方米,赵巷镇认定有效安置面积为223.8平方米。乙方住宅经上海勇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72元、446元、190元/平方米,根据规定,青浦区政府规定的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600元,价格补贴400元/建筑面积,奖励1,500元/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732,136.92元。计算方式为:权基价%2B价格补贴:223.8*1,000=223,800;奖励费:223.8*1,500=335,700;132.06*572=75,538.32;74.8*572=42,785.6;25.5*446=11,373;226*190=42,940,合计732,136.92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94,370元。乙方在签协议后15天即2013年11月14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238元。过渡费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33,370.08元。其他事项:水电补偿5,157元,奖励费35,000元,交房后结算;本协议补偿总价867,272元。拆迁补偿款867,272元及奖励费35,000元均由顾某2领取。顾某2户共被安置四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一期4号501室,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三期2幢2号1004室,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三期7幢11号502室,上海市青浦区大居E区5号702室。2015年8月6日,顾某3、顾4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一期4号501室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为120万元。动迁时,顾某2、谢某某均为农业户口,户籍均在和睦村XXX号房屋内。顾某1的户口于1996年1月9日因结婚而自和睦村XXX号迁出至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11组,动迁时顾某1并未居住于和睦村XXX号房屋。顾某3、顾4的户口于2003年8月15日自和睦村XXX号迁出。顾俭员的子女顾海龙、顾雪英、顾雪珍、顾美英、顾金英均表示因顾俭员已经去世,即便顾俭员对和睦村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享有份额,作为顾俭员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自顾俭员处应当继承的份额,也不愿意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一审审理中,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表示动迁补偿款及奖励费已经用于支付青浦区巷佳华苑一期4号楼501室的购房款及顾某2住院医疗费和顾4的结婚费用支出,目前动迁补偿款和奖励费基本用掉。另,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表示除了顾某1应享有的动迁利益外,其余动迁利益由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共有,不要求法院分别确认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的份额。一审审理中,顾某2、谢某某、顾某3提供补偿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批复认定面积223.8平方米,楼房面积132.06平方米%2B74.8平方米=206.86平方米,平房面积25.5平方米,楼房单价572元/平方米,平房单价446元/平方米。宅基补偿:223.8平方米*2,500元=559,500元,楼房206.86平方米*572元=118,323.92元,平房25.5平方米*446元=11,373元,拆违226平方米*190元=42,940元,撤场:223.8平方米*10元=2,238元,水电补偿180平方米*25元=4,500元,43.8平方米*15元=657元,过渡费:33,370.08元,装修附属物20,630元%2B13,740元=34,370元,照顾补偿60,000元,合计867,272元。另奖励费35,000元,待交房后统一结算。顾某1对该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要求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至赵巷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调查,工作人员称该补偿清单与动迁安置协议的补偿内容一致,并表示奖励费35,000元是对每户额外的奖励,每户都是一样。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赵巷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询问,工作人员表示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三期2幢2号1004室,上海市青浦区巷佳华苑三期7幢11号502室,上海市青浦区大居E区5号702室三套房屋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三套房屋亦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对动迁利益的分割应结合被动迁房屋的权属、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对象及家庭成员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安置房屋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共同所有,而和睦村30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明确具体的动迁安置对象,顾某1是否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确定。动迁前,顾某1的户籍已迁出和睦村XXX号房屋成为徐泾镇前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属于赵巷镇和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动迁时顾某1也未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故一审法院确认顾某1并非安置对象,对安置房屋不享有份额。故一审法院对顾某1要求分割四套安置房屋,确认顾某1对四套安置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补偿款的分割。一、宅基地补偿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使用,并以户为单位,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共有。现因顾某1户口已于动迁前迁出,其不再是和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享有宅基地补偿款的份额。二、房屋价值补偿。确定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应以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核批准的立基人为准,而在1981年审核登记的《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屋用地申请批复单》上明确载明立基人为五人即顾俭员、顾某1、顾某2、谢某某、顾某3,该五人即为被拆迁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建房时,顾某2和谢某某是全劳力,顾俭员为半劳力,顾某1、顾某3为无劳力,故顾某2和谢某某享有的份额应大于顾俭员,顾俭员享有的份额应大于顾某1和顾某3。顾俭员已经死亡,除顾某2外,顾俭员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顾俭员对和睦村XXX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由顾某2继承。根据顾某2等提供的补偿清单,房屋价值补偿包括楼房补偿款118,323.92元、平房补偿款11,373元及违章搭建补偿款42,940元,其中因顾某1并未对违章搭建进行出资,故其对违章搭建补偿款不享有份额。楼房和平房补偿款合计129,696.92元应由顾某1、顾某2、谢某某、顾某3共同享有,再结合上述所分析的各方应当享有的份额大小,一审法院酌定顾某1应当享有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万元。三、奖励费,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奖励费是对动迁户的额外奖励,每户都是一样,故该款应当由动迁安置对象共同享有,顾某1不属于和睦村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故顾某1对奖励费不享有份额。四、附属物补偿款及其他项目补偿款,因顾某1未对和睦村XXX号房屋附属物的购置做出过贡献,故顾某1对附属物补偿款不享有份额,且因顾某1并非动迁安置对象,动迁时也未居住在和睦村XXX号房屋,故其对其他的补偿项目不享有份额。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表示除顾某1享有的动迁利益外,其余动迁利益由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共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分析,一审法院确认和睦村XXX号房屋动迁利益中2万元由顾某1享有,其他动迁利益由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共有。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XXX号房屋动迁利益中2万元由顾某1享有,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12万元;二、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XXX号房屋的其余动迁利益归顾某2、谢某某、顾某3、顾4共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顾某1的户口已于1996年因结婚而自和睦村XXX号迁出至徐泾镇前明村11组。顾某1因此成为徐泾镇前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属于赵巷镇和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动迁时,顾某1也并不实际居住于和睦村309房屋。故一审法院确认顾某1并非动迁安置对象,对安置房屋不享有份额,并无不当。因顾某1并非和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认定顾某1对宅基地补偿款及除房屋价值补偿之外的其他奖励费与补偿款不享有份额,亦无不当。关于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一审法院基于相关权利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酌情确定顾某1应享有2万元房屋价值补偿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2.72元,由上诉人顾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