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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5229号起诉人:李金明,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2017年5月4日,本院收到李金明的起诉状。起诉人李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欠款170480元;2.被起诉人应承担起诉人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应于一九九八年兑付同起诉人签定的房产定购回购合同,因被起诉人当时无现金兑付,以永基住宅抵付给起诉人,被起诉人共欠起诉人房款824771元,抵给起诉人住宅二套共计654291元,尚欠起诉人170480元,被起诉人财务给起诉人写下欠据。多年来起诉人催促被起诉人还款,当时由南开区政府成立了接待处,专门处理永基事宜,接待处一直表示向政府汇报,申请资金。起诉人也几次约见当时负责人段经理,段经理表示等待向政府汇报,申请资金,可至今无果。起诉人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金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