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26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仁泉、高艳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仁泉,高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6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仁泉。被执行人:高艳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高艳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艳丽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仁泉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2000元(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3125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2892.5元、执行费438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艳丽至今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高艳丽存款340403.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