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廖华与叶伟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叶伟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402号原告廖华,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叶伟卿,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龙南县。原告廖华与被告叶伟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XX玮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伟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叶伟卿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给原告廖华,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债款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伟卿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廖华借款贰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款无果,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请求法院立案审理。被告叶伟卿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采信。2、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廖华与被告叶伟卿经一张姓老师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做粉面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华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归还。经借人:叶伟卿2015年8月10日住址:龙南镇××路任教:黄沙小学借调在实验小学电话:180××××6488”。被告借款后按2%的月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叶伟卿向原告廖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叶伟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伟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廖华,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伟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