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葛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转逮捕。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转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盐城市大丰区、盐城市建湖县、南通市如东县等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手机、平板电脑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498元。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及其亲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盐城市大丰区、盐城市建湖县、南通市如东县等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手机、平板电脑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49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盐城妇幼保健院妇产科病房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苹果6Plus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苹果6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394元。2.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盐城市中医院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在该院住院部病房内的Vivox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66元。3.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南通市如东县中医院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管某放置在该院住院部病房内的三星GaLaxyA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6元。4.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华为畅想5S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苹果6Plus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747元。5.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南通市如东县丰利镇丰利医院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1放置在该院住院部病房内的乐视LeX8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72元。6.2016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滕某2放置在该院住院部病房内的现金人民币980元。7.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2Vivox6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1苹果6Plus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760元。8.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中医院住院部病房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Vivox6s手机1部、苹果iPad3平板电脑1台、被害人陈某2OPPOA59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463元。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盗手机发票及复印件、手机盒照片、售后服务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葛某某入所体检表等;被害人万某、李某、王某、管某、杨某、张某、周某1、周某2、陈某1、郭某、陈某2的陈述;证人滕某1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及其亲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责令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19498元,其中发还被害人万荣峰2626元,发还被害人李娟1768元,发还被害人王龙江2266元,发还被害人管爱新6**元,发还被害人杨杰959元,发还被害人张洁1788元,发还被害人周建军1272元,发还被害人滕霞980元,发还被害人周建娟950元,发还被害人陈海熙2810元,发还被害人郭娟2094元,发还被害人陈祥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